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慰撫金新台幣四萬元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無故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為避免審理重複、裁判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而設。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因鐵皮屋之糾紛,而共同打傷原告,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惟上開訴訟標的原告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被告二人被訴毀損等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並請求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元、慰撫金四萬元,嗣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並經該院民事庭以刑事判決已諭知不受理(兩造各自撤回傷害告訴),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按理原告不服應就該部分提起抗告,乃原告未提起抗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上訴狀中,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四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並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上訴駁回確定,此均有上開卷宗可稽。是原告於本件又再請求慰撫金四萬元,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