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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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
原告甲○○即祭祀公業 高積淵 管理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仟伍佰元。
三、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為祭祀公業高積淵(下稱原告公業)所有,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出租予被告,租期共計一年即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肆仟伍佰元,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公業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依系爭房屋租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肆仟伍佰元應於每月一日交付當月租金,惟查被告自承租時起即未付過房租,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既系爭房租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房租計貳拾柒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十日內給付系爭房屋。
二、被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其於十日內給付租金,迄今仍未給付,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原告的終止契約,爰以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終止效力發生翌日起當無合法權源再行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無權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當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對原告公業言即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前每月租金為肆仟伍佰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貳拾柒萬元房屋租金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仟伍佰元,其係於嗣後終止租約後,追加為請求返還出租之房屋及被告使用該房屋之不當得利,其於被告所認知之社會生活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屬無礙,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明被告確實居住該址,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二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原告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金額,尚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間之房屋租契約為不定期租賃,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期租賃不同,自非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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