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本件竊盜犯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持有之腳踏車乙台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重新橋下,以油壓剪剪斷腳踏車上鎖鍊條竊取得手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之思賢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乙○○買受而持有之,適吳國亮正欲牽車離去之際,因民眾報案有人正於該處公園內買賣腳踏車贓物,巡邏員警 黃清火 等人據報前往處理,甲○○見員警前來,遂坐於腳踏車旁椅子上、乙○○則避於涼亭內,員警黃清火等人趨前至腳踏車停放處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時,乙○○聞聲心虛之下,旋轉身逃逸,員警黃清火等人察覺有異隨後追上,並見乙○○口袋處露出油壓剪一把,嗣逮捕乙○○,乙○○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椅子上睡覺,不知道腳踏車放在伊旁邊,伊並未向乙○○購買該車,並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然查:
㈠、右開腳踏車為同案被告乙○○於前述時地,持油壓剪剪斷腳踏上鎖鍊條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至台北縣新莊市思賢公園內等情,經同案被告乙○○供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之一頁),而乙○○為警查獲時,確隨身攜帶油壓剪一把乙節,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清火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見同案被告乙○○前開供稱渠持油壓剪一把剪斷腳踏車上鎖鍊條後竊取腳踏車得手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是同案被告乙○○係因竊盜而取得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贓物一情,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乙○○竊得前開腳踏車後,於右揭時地將該車出售交付與被告甲○○,並得款五百元,被告甲○○正欲牽車離去之際,適有員警前來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乙○○遂轉身逃跑,惟仍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油壓剪一把,及甲○○購買贓車支付之五百元等情,經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之一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員警黃清火 證述渠 與同事巡邏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思賢公園處附近,據民眾檢舉,現有人在該公園內買賣腳踏車贓物,遂前往思賢公園內,見公園內有一腳踏車,甲○○坐於腳踏車旁椅子上,乙○○則在旁邊涼亭坐,渠等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乙○○竟拔腿就跑,渠同事隨後追趕查獲乙○○,並在乙○○身上查獲油壓剪一把,渠問乙○○隨身攜帶油壓剪何用,乙○○始供出係持油壓剪竊得前開腳踏車後,於右開時地,將腳踏車以五百元出售並交付與被告甲○○,乙○○並自身上拿出五百元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同案被告乙○○供述渠竊得腳踏車後以五百元代價轉賣腳踏車贓物與被告一情,洵屬有據,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向乙○○購買腳踏車贓物,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同案被告甲○○出售與被告之腳踏車外觀新穎,有相片一幀附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參酌被告自承思賢公園內大家都知道乙○○是慣竊,乙○○偷好多東西在那邊賣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在公園處向一不熟識友人,以五百元代價即購得一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腳踏車,對該車來源亦未聞問,並自承知悉被告乙○○為慣竊,乙○○有在思賢公園出售贓物行為等各情,俱徵被告對所購得之腳踏車,應有贓物認識無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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