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參拾參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及九點六二五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清償,尚積欠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借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借據為證,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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