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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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嫻(原名丙○○)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之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除可補正者外,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前段、第
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始應向檢察首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咨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參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盈嫻(原名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書,係由該院法警 陳玉朋 於87年12月23日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分案室登記後,依當時作法再送檢方法警室,由法警長甲○○於同日簽收,再由甲○○於同日或翌(24)日送到承辦檢察官葉靜芳辦公桌上之事實,業據前開送達法警陳玉朋、甲○○分別於本院第一次更審時到庭結證在卷(參見上更(一)卷第32頁至34頁、第51頁至54頁筆錄)。甲○○於本次更審時再到庭結證稱:「我是沿用以前的送達方式,不問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都放在其辦公桌上,至於當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依照慣例我們都放在檢察官的桌上,因為如果檢察官在辦公室的話,也不可能當場簽收。院方將判決書及送閱簿送到檢方的通緝資料中心,承辦人員整理好之後,再送給法警長,我核對後沒錯再蓋章,表示收到這些判決書,我整理後再送到檢察官辦公室,至於檢察官回證有無簽收,我們因不用收回證,不知檢察官究竟何時簽收,都是由院方的法警去收回證」,「當場檢察官有時會看(送達判決書),但沒有看到檢察官會當場簽收,我送達判決後,就再到別的辦公室去送,我當法警長時每一件判決都是這樣送達,到檢察官辦公室都擺在檢察官桌上,沒有叫他當場簽收,檢察官何時簽收回證我不清楚」等語。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9日板院通刑真87訴1308字第54712號函檢送該院87年11月至88年2月間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附本院上更(二)字第580號卷第143頁至147頁可稽,依該登記簿所載,本件原審87年訴字第1308號判決確係87年12月23日交付送達,同日由檢方法警長甲○○蓋印戳簽收。
再參核甲○○於90年9月28日證稱:「本件情形12月23日送去頂多一天之差,卷附登記簿上蓋87年12月23日,就是執行科分案室送到我那裡的時間,時間若接近下班,頂多第二天就會送給我,故本件可以確定我是87年12月23日或24日送到檢察官辦公桌上」等情,且告訴人戊○○於收受刑事判決書後,即於87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並經該檢察署於同日下午收狀,有該署檢送之聲請上訴狀附本院上訴卷(一)第11頁可稽,故本件原審判決書至遲已於87年12月24日送達檢察官葉靜芳辦公室之辦公桌上,堪予認定。
三、經查87年12月23日為星期三、87年12月24日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且承辦檢察官葉靜芳於87年12月23日至88年1月5日之間均無請假紀錄,上班日均有簽到紀錄,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1月7日乙○森人字第78789號函檢附該員87年12月份及88年1月份簽到簿、及87、88年度請假單、休假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第720號卷第62至69頁),並無證據證明承辦檢察官有差勤、請假等不在辦公處所致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本件依據原審刑事判決書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11頁)所載,送達人法警陳玉朋填記87年12月23日送達,再依前揭地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所載,本件原審判決書檢方法警長甲○○簽收所蓋印戳日期亦為同日,縱依甲○○前開證述,時間若接近下班,至遲亦於翌日即87年12月24日送達該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客觀上已置於該承辦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乃故不加收受,依上說明,自仍應認其送達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251號、93年臺抗字第283號裁定)。縱承辦檢察官葉靜芳所蓋簽收章戳之日期為88年1月4日,亦不影響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原審刑事判決自甲○○於87年12月24日送達之翌日起算,至88年1月3日屆滿10日,惟因88年1月3日為例假日,依法延長至同年月4日屆滿,詎料原承辦檢察官遲至88年1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月11日乙○金玄88上字第16號函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總收發88年1月11日下午第0079號收狀戳可憑(參見本院上訴字第332號卷一第8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95年度偵字第15592號、第15593號案卷關於丁○○告訴被告另偽造其支票等14張聲請本院併辦部分,茲因本案上訴逾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自無從併辦,該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