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各壹支、手電筒、鐵剪各貳支及未扣案之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檢察官聲請而撤銷後,就上開應執行刑之殘刑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併執行之,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9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悛,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掛戴手套以防留下指紋及持手電筒供其等行竊時照明之用之方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鐵鎚、鉗子、剪刀、鐵剪等,進入桃園縣○○鄉○路村○○路坑40之1號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管領之電纜線33公斤,迨於當日晚間21時許,甲○○、 吳坤憲 等人因屋內發生斷電,遂前往該工廠查看總電源,當場發現乙○○等4名男子,持上揭工具在工廠內竊取電纜線,乙○○因逃避不及當場遭逮獲,經報警處理,並扣得渠等持供行竊之鐵鎚、鉗子、剪刀各1支及手電筒、鐵剪各2支等物,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散逃竄,未遭逮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被害人甲○○之上開工廠內遭被害人甲○○等人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與友人在路邊麵攤喝酒,因細故與隔壁桌之客人發生爭執,遭對方毆打,伊與友人遂分開逃跑,伊轉了2、3個彎後,就進入被害人之工廠門後躲避,約過了2、3分鐘,就聽到有人喊說「人在這邊」,伊聽到聲音後,隨即躲到另一個較暗的房間內,不久就有4、5個人圍了過來並拿手電筒照伊,伊尚未及解釋時,渠等即持鐵棍毆打伊致伊昏倒,並將伊拖到工廠大門處,伊沒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進廣、吳坤憲、 吳坤耀林進裕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證人吳坤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第39頁、第44頁、第49頁、第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工具及贓物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鎚、鉗子、剪刀、各1支及手電筒、鐵剪各2支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兇器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之電纜線,而遭被害人甲○○及證人吳坤憲等人當場逮捕。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友人在路邊麵攤喝酒,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遭對方毆打,伊與友人遂分開逃跑,伊跑到被害人之工廠門後躲避,遭被害人等當作竊賊圍捕,伊沒有偷竊電纜線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吳錫山及另2名不知姓名之男子一起去喝酒,因為行車糾紛,遭當地人持鐵棍毆打 伊云云 ,嗣於原審時改稱:伊原與 鄧傑仁 原先約在粉寮路與中山路人行天橋見面,後在網咖相遇,伊即開車帶領鄧傑仁騎車欲至朋友家,伊就看到路邊小吃店,臨時想要吃飯,所以就先到那裡吃飯,伊喝了一瓶罐裝臺灣啤酒,後因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遭對方5、6人毆打,渠等始各自逃跑云云(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就其與何人一起喝酒以及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由,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且證人鄧傑仁於原審時證稱:伊當天係打電話問候被告,因時近用餐時間,就約被告一起用餐,兩人乃相約在造幣場附近見面,伊開車前往,看到被告在路邊向他招手,就一起去附近麵攤用餐,用餐時有點臺灣尚青生啤酒,用餐大約有半個多小時,因身邊有人很大聲,被告與他們(約3、4人)吵架,伊趕緊離開,伊離開時被告還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亦與被告就其與證人二人間,由何人開車、約在何處見面之供述有別,亦難採信。況縱認證人與被告於案發當天一同用晚餐,但證人 鄧仁傑 稱渠等用餐時間不過約半小時,且伊於被告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時即先行離開,而被告係於晚間9時許遭被害人甲○○與證人吳坤憲等人發現攜帶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鐵剪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之電纜線,並遭被害人甲○○及證人吳坤憲等人當場逮捕,足認證人就其與被告用餐時因被告與人發生糾紛即先行離開後之被告行為,並無作何說明,是證人鄧傑仁上開證詞,自不足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爭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又聲請就上開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鐵剪送請鑑驗單位,檢驗上開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鐵剪是否有伊之指紋云云,惟證人吳坤憲、吳坤耀、林進裕、林進廣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證稱:發現被告時,被告係戴手套、持手電筒,頭戴鴨舌帽等語(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戴手套行竊,則上開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鐵剪是否會留有被告之指紋,已非無疑。況上開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鐵剪歷經被害人甲○○等人及警員之查扣,在此過程中,上開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鐵剪顯已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留有被告或另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指紋,亦可能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指紋,此時再進行指紋鑑驗,其結果亦無法還原上開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鐵剪之於為被害人及警方查扣前之狀況。本院綜合上述被告為被害人等當場查獲之各項情狀,已堪認定上開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鐵剪,確係被告與另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攜帶至案發現場,並用以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之電纜線,因認無再鑑定上開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鐵剪上有無被告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鐵鎚、鉗子、剪刀、鐵剪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攻擊,其在客觀上即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屬兇器。被告與未遭逮捕之另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上開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鐵剪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未遭逮捕之另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同年7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乃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有違誤。(二)又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各1支、手電筒、鐵剪各2支,係被告與另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攜帶至案發現場,並用以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之電纜線,已如上述,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但上開物品既係被告與另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攜帶至案發現場,甚至尚有包裝完好之外包裝,堪認上開物品係未遭逮捕之另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乃原審認上開扣案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另3名未遭逮捕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月,以玆懲儆。至扣案之鐵鎚、鉗子、剪刀各1支、手電筒、鐵剪各2支及未扣案之手套1副,均為被告及共犯即另3名未遭逮捕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已如上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當日行竊時所戴之帽子,雖屬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