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正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68號,民國106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孫正霖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所犯之2罪分別處被告拘役35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正霖(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分別以:㈠「106年5月15日刑事聲請修復再議狀」載有:「民主國家
政府迫使人民犯罪是最大的恥辱。民35年定居之所台北市○○○路○段00號、土地被沒收。房屋被強制拆除、就連新竹縣三姓橋郵局僅有的三百元存款、及手頭上賣不出的零股均被洗劫一空。生活涅入困境。家人流離失所、自98年堤出低收入申請、長年被拒、不得已提起家聲案、因105年5月26日庭訊與法官之訊問、心生不滿。故意犯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及105年度簡字第2742號、如今於新竹地檢署10
6刑護勞6字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本案當日夜庭、已向檢察官說明無犯罪意圖、請予重起調查。何以連續兩日同店、同服、同物、無視攝影機之存在而行為?而該物件並非本人當日出示予檢察官之手機所適用、即不能用、又不能食、亦不能賣、何為?可惜同日有人跳樓末能引起媒體關注、只落得與警察同仁共近午夜餐、幸甚。」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意旨陳稱:「如同刑事修復再
議狀所載,我要向媒體公開這個案件,最近也有在大陸幾十年的將官,回來臺灣我們臺灣否認他,讓他不得不以竊盜維生,我這個案子跟他的情況大同小異,我只是要藉此表達我的不滿」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4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訴意旨敘明:「詳如今日庭呈之
抗告狀2張及照片18張,共20頁,我就是故意要犯法,提醒司法不公,我不犯法的話,司法就把我這個案子壓掉了,我就是故意要犯法,我不能不犯法」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0頁背面)。
㈣至被告於該次庭呈之書狀(影本,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105年12月29日下午4時收文章)則記載:
「主旨:本案並無妨礙公務之事實。乃係督促公務之延誤達一年之久,浪費公幣,造成民怨,應予徹銷,以示公允-說明;㈠百姓再怎麼邪惡都不及政府一個錯誤的決策。人民再如何犯罪都不如一個官員的貪瀆。世風日下。這一切都是立法。司法。監察功能失調。官員甘為鷹犬的後果。當權者假民主國家為名。對百姓強取豪奪。致人民為生存起而奮鬥。就有天經地義的行為價值。這亦是(特偵組)即將失去存在的道理。㈡(法)是立國的根本。家聲案拖延一年。多次開庭。毫無價值。且在分離多年的家人傷口上再度抹鹽。成事不足。敗事有餘。何怪全國人民對司法的信任度如此低落。而此案公報私仇卻急如風,令我齒寒。㈢本人遭受司法迫害。被國家吃乾抹淨。孤獨潦倒。是前科累累的下流老人。但我很自豪有幸參與民國46年的 劉自然 事件,親自目睹台灣同胞為爭取正義的三輪車夫因擊破美軍車窗而割破右手動脈。血流如注,及當時保一總隊下午收班時左肩黃色美軍牛油桶。右肩白色奶粉桶。滿足喜笑的國家機器,那麼強烈的對比畫面,憤而聲言'長大要將 蔣中正 腦袋剁下當球踢'因此觸犯白色恐怖。列入賊名,家父無辜被調查,成為標地,致被掃地出門,失去了名譽及家庭合樂,案件經地院。高院,最高院司法院。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乃至前後兩任總統府三十餘年。行政教育牢不可破。而為何學校教育卻失敗如此?㈣大學生終於覺醒了,在 蔣介石 銅像噴漆,政府亦將牠封存入庫,證實我的理念領先 群倫 60年,真是大智。大仁。 大勇 。只捥惜當年寄錢回家孝養父母卻被以資匪罪槍斃的台糖經理,看不見大批退將領全民血汗回去認賊作父的報導,對他是何等諷刺,判他的法官,死得瞑目嗎?㈤中華人民共和國如今在世界掘起,中華民國呢?你們這些亡國之臣。
敗軍之將還無愧於心,還在作威作福?故論台灣不是鬼島。實為賊島,上位竊國。中位竊民。下民……理所當然,我故是下流老人。與你們這些年青人包括你們這些年青的惡勢力,共同存活這個下流世代。苟且偷生在這說不出正名的下流國家,實感厭惡,你告我妨礙公務,我亦告你瀆職及玩法弄權,知我必輸!因為 馬嫌 早就說過'司法改革只為騙選票,誰敢跟國家機器做對都不會有好下場,㈥附上馬任內竊佔國土七十年(老竊佔王)出殯時我掛的輓聯(附一),給你個侮辱元首的證據,民國三十五年入住(附二),三十七年中華民國在蔣匪領導下轉進台灣三十八年家父入鐵路局服務(附三),四十九年我們全家依然居住該址,卻被隔空買賣(附四),當年為何不告我家竊佔?前後折建三次,強制執行五次,監察院糾正文證實祇是 紙老虎 (附五),立法委員均表示可議,但收錢不辦事,其它府院均裝聾作啞,五院之首更是天大的算話,居然回函讓我們再回頭去找律師(附六),說要尊重司法,真是屁話,反而我們是竊佔,是不當得利,更加上我在庭上常說的( 特珍豬 )那隻母的曾起訴我詐欺案,我見牠只會在若大的冷氣辦公室桌上看小說,手上打毛線,再不就用人民的錢去日本做那勾當,藐視早已行之有年,如今自白,你不見我有傷害法官。入監服刑四個月的前科嗎?如今依然無悔,且自鳴得意(附七),再向你報告十二月三十日,本人拒絕出席那個下流殿堂,如此這般犯意明確,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白紙紙黑字奉上,免你浪費公帑,可否請求你槍斃我,拜托!如收此狀十日內,不將本人槍斃,或將本案徹銷,本人就貼上網路公審,如此恐嚇是否與㈤之最後一句有異曲同工的意味,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人;孫正霖0000-00-00」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
三、訊據被告就本件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所辯則如前揭上訴意旨所載,然查:
㈠被告既坦承先後於106年1月25日、27日二度前往基隆市○
○路00號之「光南文具大批發」商店內,未經結帳即取走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分別記載之物事,且被告又自承主觀上具有藉由違法手段以獲取關注之意圖,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係屬犯罪乙情自當知之甚明。
㈡又以證人即上開商店副店長 陳貞禛 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
25日竊取筆袋等物後,將空盒丟在賣場,因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被告,並依被告當天在賣場內之動線檢索,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確定的是3樓的筆袋與手機傳輸線等物,被告當天並未結帳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徵諸證人陳貞禛與被告素無怨隙,難認有何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又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無違,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述,並辯稱:如何證明空盒內的東
西是伊帶走,證人只是猜測,說不定是我放回去又被別人拿走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背面),惟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空言質疑:「有可能放回去之後再被他人竊取」等語,並未根據任何事證,徒憑揣測,且其所辯又與監視器錄影中未見被告有何將物品放回賣架上之舉止相悖,足認其所述虛妄,自無可採信。
㈣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均與本案被訴竊盜之犯行無關,被告
自身對於所涉之其他案件縱有怨懟,亦不能因而即恣意侵害無關之第三人,遑論於本案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或被告有何自己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行為等情形,是即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可言,一併敘明。
㈤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已詳予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已於前補充論述,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本件仍有竊取之財物尚未追回,被告又否認犯行,自無賠償之心,猶應予嚴懲;惟另衡量被告2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而第2次犯行之贓物業經警方及時追回(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被害人損失稍獲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學歷(專科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霖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
2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霖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傳輸線貳條及筆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記載:孫正霖有多次竊盜犯行如下:⑴、曾於新竹市「大眾唱片行」竊取「北原北貓」CD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18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新竹縣竹北市「旭海水族館」竊取水族箱觀賞用石頭1顆(價值8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⑶、於台北火車站西3門之「統一超商」店內,竊取香蕉、餅乾、飲料(共價值6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手提袋」,補充為「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包裝拆除後棄置店內,再將物品放置於隨身手提袋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17時40分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
(四)理由補充說明: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6年1月25日那天,伊有無前往光南商店購物,伊已經不記得了,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人不是伊;同年1月27日那天,伊雖有前往光南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人也是伊沒錯,但伊沒有竊盜,是店員誤會,伊只是忘記將手上拿的兩枝(黑色、紅色各1枝)麥克筆結帳,其他傳輸線之類物品,伊都沒有拿,因為傳輸線不能食用、也不能變賣換錢,伊無需接連兩天到基隆來拿那麼多條傳輸線云云(見被告106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7頁、第27-28頁);惟查,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前往光南商店,並徒手竊取上開傳輸線、筆袋、充電器、麥克筆、墨汁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光南商店副店長陳貞禛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證人106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第38-39頁);復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清楚見到被告徒手拿取貨架上物品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106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21頁、第42頁)附卷可證;佐以被告於106年1月27日為警逮捕當日,亦確實搜獲被告因心虛而沿路丟棄之手機傳輸線2條、USB充電器1組麥克筆3枝及金色墨汁1瓶等物,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4頁)附卷可佐;另檢視被告前科素行,被告亦曾於103年5月間,至新竹縣竹北市竊取水族箱觀賞用「石頭」1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且被告擁有手機(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基資欄「電話號碼」、106年1月27日調查筆錄第2頁、106年1月27日偵訊筆錄第2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傳輸線之於被告,並非毫無用途之物,遑論傳輸線亦屬有財產價值之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已於前補充論述,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本件仍有竊取之財物尚未追回,被告又否認犯行,自無賠償之心,猶應予嚴懲;惟另衡量被告2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而第2次犯行之贓物業經警方及時追回(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被害人損失稍獲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學歷(專科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1關於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現行刑法第38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現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修正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2本案沒收
未扣案手機充電傳輸線2條及筆袋1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所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均未尋獲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貞禛,被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是既未經返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7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4號被告孫正霖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光南文具大批發」(下稱光南商店),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8元之手機充電傳輸線2條及筆袋1個,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06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復前往同一地點,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共價值898元之手機充電傳輸線2條、USB充電器1組、麥客筆3支、及金色墨汁
1瓶,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旋在該店外為有管領權之該店副店長陳貞禛發現通知其他店員將其攔阻並報警逮捕孫正霖,扣得上開充電傳輸線2條、USB充電器1組、麥客筆3支、及金色墨汁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正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承認告訴人陳貞禛提供之│││之供述。│106年1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之人係其本人,及當日確有││││竊取麥可筆未結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禛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時、地,先後竊取手機充電傳輸線2條及筆袋1個;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先後竊取手機充電傳輸線2條、USB充電器1組、麥客筆3支、及金色墨汁1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光南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分別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