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一二○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經營銅器鑄造工廠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製按裝脈動自動集塵機一座於上訴人之工廠內,經被上訴人前來工廠勘查簽約,以新台幣(下同)叁拾陸萬元承作,約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按裝完成,工程按裝試車完成後付清尾款貳拾陸萬元,並於訂購簽約書項目第十五項約定應取得「環保局檢定合格保證」以利通過環保局檢查,是被上訴人包工包料承製該集塵機工作應屬承攬關係。詎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承造該脈動集塵機之技術能力,經上訴人催促年餘,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搬運一批風管配件,零星拼湊數目,迄今尚未接通電源試車檢查功能如何,如是豈能謂承攬工作已經完成?被上訴人訴討尾款顯非適法。原審不察,僅以「松山鑄造廠並無向政府機關申請工商登記,自無從向市政府環保局取得檢驗合格之證明,此項欠缺自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擬有欠妥。
(二)被上訴人公司委由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利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認系爭機器功能完全符合標準,究其標準係指環保單位之標準或有其他標準?苟完全符合環保單位標準,何以不能取得環保局檢查合格證明?又被上訴人並未向台南市環保局申請檢查合格證明,卻於訂約時保證得取得環保局檢查合格證明,欺騙上訴人定作該機器,至彰且明,上訴人拒付尾款並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係由承攬契約產生。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訂有明文,再由民法債篇各論第八節承攬之全部條文(即第四百九十條至第五百十四條)觀察,可知承攬之重心在於「工作之完成」,絕非物品之對價。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證一「訂購簽約書」,其中交易之品名為「脈動自動集塵機」,而附件亦係各種組座之搭配按裝,雙方契約既係「訂購」,上訴人上訴事實理由欄亦自認向被上訴人「訂購按裝脈動自動集塵機一座」,雙方法律關係應係買賣無疑。而買賣尚須被上訴人「載運」「按裝」,惟此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絕不得謂雙方尚有「運送契約」及「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承攬契約,當有重大誤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承作系爭脈動自動集塵機一座,已依約按裝並交付上訴人受領完成,上訴人無端主張被上訴人「無承造技術能力」,就此項有利於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之松山鑄造廠並未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工商登記,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而未經工商登記之工廠無從向市政府環保局取得系爭機器之檢驗合格證明,亦經原審審認在案,則此項欠缺當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四)又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南工建工字第七八八一九號函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松山鑄造廠並無向政府機構申請工商登記,另鈞院函詢台南市環保局,該局回函略以本案「脈動自動集塵機」之機器設備檢測、認證非該局之業務範圍,兩函比較似有相矛盾之處,惟查上訴人經營之松山鑄造廠既無工商登記,依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之意見,似可確認無法向主管機關取得檢驗合格之證明,又系爭機器之檢測、認證既非環保局之業務範圍,上訴人當不得以未取得環保局檢驗合格證明作為抗辯給付貨款之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零星拼湊,迄未接通電源試車檢查功能如何,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環保局檢驗合格證明」,惟仍私下委由民間之建利公司檢測,依該公司之檢測報告,系爭機器功能完全符合標準,若有上訴人主張尚未接通電源試車檢查功能之情形,該公司將無從檢測,而建利公司係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檢測機構,其檢測報告當有其公信力,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退一步言,縱系爭機器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以下之規定,上訴人並不當然可以拒付價金。
(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交貨遲延」(所謂交貨遲延,亦可佐證係買賣),惟關於遲延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在歷次審訊,皆從未主張有關交貨遲延之事實,更勿論主張遲延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得以遲延為拒付貨款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利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建利公司系爭機器於該公司檢測時是否業經安裝、試車完成及檢測結果是否合格。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環境保護局關於上訴人開設之工廠未辦理工商設立登記,系爭「脈動自動集塵機」是否會因此無法取得環保局檢驗合格證明。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脈動自動集塵機一座,約定價金為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將機器按裝完成,工程按裝試車完成後付清尾款,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十萬元,尚欠二十六萬元之尾款拒不給付。查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機器按裝並交付上訴人受領完成,並無遲延情事,且被上訴人委請民間之建利公司檢測系爭機器之結果,該機器之功能完全符合標準,上訴人卻持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系爭機器尚未按裝完成為由拒付尾款,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辯屬實,自無理由,且縱使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情事,依法上訴人亦不得執之拒付貨款。又雖兩造於訂購簽約書中並約定被上訴人需就系爭機器取得環保局檢定合格保證,惟上訴人之松山鑄造廠並未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工商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向市政府環保局取得系爭機器之檢驗合格證明,且系爭機器之檢測、認證並非環保局之業務範圍,上訴人當不得以未取得環保局檢驗合格證明作為抗辯給付貨款之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營銅器鑄造工廠為業,向被上訴人承製按裝脈動自動集塵機一座於上訴人之工廠內,被上訴人包工包料承製該集塵機工作應屬承攬關係,詎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承造該脈動集塵機之技術能力,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搬運一批風管配件,零星拼湊數目,迄今尚未接通電源試車檢查功能如何,承攬工作顯未完成,被上訴人訴討尾款並非適法。又被上訴人公司委由建利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認系爭機器功能完全符合標準,其標準為何並不明確,苟完全符合環保單位標準,何以不能取得環保局檢查合格證明?又被上訴人並無法向台南市環保局取得系爭機器之檢查合格證明,卻於訂約時保證得取得之,欺騙上訴人定作該機器,是上訴人拒付尾款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脈動自動集塵機一座,約定價金為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將機器按裝完成,工程按裝試車完成後付清尾款,被上訴人並保證機器經環保局檢定合格,而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十萬元,尚欠二十六萬元之尾款未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訂購簽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茲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抑或係承攬?查兩造所簽訂之「訂購簽約書」上載明:「本交易為附件買賣(應為附條件買賣之誤寫),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買受人(即上訴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本貨品或代物清償。」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訂購簽約書為其所親自簽訂乙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均係以買賣法律關係作為答辯之基礎,足認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脈動自動集塵機確係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法律關係,雖被上訴人尚須負責將系爭機器按裝完成,惟此應係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尚難以系爭機器需經按裝即遽以推論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嗣後更迭前詞,於本審抗辯兩造間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顯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機器按裝完成,而係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搬運一批風管配件前來按裝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填寫之交貨簽收單影本一件為證,其上載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脈動集塵主機風管配件一套」、「已按裝完成」等字樣,簽收單上並印製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永風」,且所記載之上開內容與字跡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擬證明系爭機器業經上訴人簽收之交貨簽收單影本一件之部分內容相同,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交貨簽收單為真正,是被上訴人確係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按裝系爭機器完成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應堪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給付固有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進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反而業已受領系爭機器,現仍放置在上訴人之工廠內,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為若干,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主張拒付貨款,自屬無據。
七、再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迄今尚未按裝完成,無法使用而有瑕疵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建利公司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影本一件證明系爭機器之功能完全符合標準,且本院函詢建利公司系爭機器於該公司檢測時是否業經安裝、試車完成及檢測結果是否合格,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檢測松山鑄造廠熔銅爐之煙道排氣時,其防制設備之袋式集塵器已安裝完畢,正式運轉操作,且其檢測結果均符合法規標準。」,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建檢字第0二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交貨簽收單影本上亦有經被上訴人填寫「已按裝完成」之內容,上訴人並已在簽收單上簽名以簽收系爭機器,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業經按裝完成且功能符合法規標準,堪以採信,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究有何瑕疵,其空言指陳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拒付貨款,即無理由。
八、末查兩造於簽訂契約書訂購系爭機器時雖另約定被上訴人需就系爭機器取得環保局檢定合格保證,惟查系爭機器之工程驗收或設備認證部份,並非環保局業務執行範圍,且與公司是否辦理工商設立無關,有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市環空字第一0六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雖上訴人所經營之松山鑄造廠並無向政府機關申請工商登記,然此對於系爭機器是否得取得環保局檢定合格證明並無何影響,原審遽以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未辦理工商登記,無從向市政府環保局取得檢驗合格之證明,此項欠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為由,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貨款,其理由容有未洽,然環保局既未負責檢定系爭機器是否合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需取得環保局之檢定合格證明,顯屬無效之條件,上訴人當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環保局檢驗合格證明作為拒付貨款之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遲延給付系爭機器,惟上訴人已於無異議之狀況下受領該機器,並未依法解除契約或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系爭機器並經被上訴人安裝完畢,正式運轉操作,檢測結果亦均符合法規標準,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機器按裝完成,有遲延及瑕疵情事,據以拒付貨款,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既無理由,有如上述,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