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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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相對人即被告
因未繳納租金及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故請求其給付等語,
惟依該契約第24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被告亦具狀表明兩造間已有管轄合意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
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