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 告 卓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9.929計算,嗣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
利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新臺幣(下同)4萬1,059元,及
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29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撥款,並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
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嗣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19萬7,
87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
延繳款手續費500元。嗣法商佳信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
福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