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顏太郎
上訴人即
被   告  顏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奚淑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太郎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