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顏太郎
上訴人即
被 告 顏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奚淑芳 律師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太郎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