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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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吉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被告高吉祥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係輕型機車(排氣量49cc)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
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高吉祥飲酒後駕
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有
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
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96年店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
為25日,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又於98年間再犯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士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於98年10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復犯本罪,本件犯行嚴重危害
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並因而車禍肇事自摔,惟幸無他人傷
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