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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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陳猛浩
訴訟代理人 陳純真
被 告 鄞志源 即上豪汽車電.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16日
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3月16日因逾期檢驗而申請註銷
牌照,系爭車輛於96年前所積欠相關規費均已於97年及98年
間在桃園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於重新申請牌照之際,因原
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鄞志源即上豪汽車電機行(下稱被告
機車行)修理冷氣設備時,被告機車行於98年10月1日將系
爭車輛開出及違規停車,導致原告受有違規罰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及衍生稅費205,530元,經向被告機車行陳
明上述情狀時,被告機車行之負責人僅以系爭車輛應該是修
理師傅駕駛外出購買便當及試車違規停車被告發,故僅願意
賠償900元罰鍰,其餘稅款均不願意負責,並要原告不用理
會稅款,被告機車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
導致原告受上述稅款全額追償,故依據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車行賠償原告205,530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3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車行於98年10月1日前即已將系爭車輛交
還原告,故該次違規行為與伊無關,僅需賠償原告900元罰
鍰,其餘稅費與伊無關,原告前於96年3月16日使用公共道
路逾期未經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98年10月1日使
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查獲日期為96年10月30日,故經桃
園縣政府稅務局核定補徵自96年10月31日至98年1月止,本
稅金額分別為96年度4,793元、97年度28,220元、98年度21
,184元,另裁處2倍罰鍰金額108,394元,又系爭車輛應補
繳自逾檢註銷日至最後違規日(98年10月1日)止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為22,424元,併處罰鍰6,000元,合計總金額為19
1,015元,而原告前開補徵之金額係因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
受行政處分,並非原告之損害,蓋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系
爭車輛是伊由北部開下來等語,而證人 原宏威 所證稱:伊都
固定載母親去潮州一間復健診所,約一週1至2次,因為診
所小姐告知延平路上很多修車廠,才會去被告的車廠,是轉
彎第一間,所以才會去那裡修理等語,原告既明知系爭車輛
前已經註銷牌照依法不得再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且原告前已
於96年10月30日遭查獲受罰,竟仍將系爭車輛由北部駛至南
部,並仍交由證人每週繼續使用駕駛往返潮州診所,並駕駛
至被告修車廠,其分別所受前述金額之使用牌照稅、補繳燃
料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乃原告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衍生,與
被告並無關連;再者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合作之技師駕駛系爭
車輛違規停車被逕行舉發,應由被告衍生稅費,認為被告所
導致,然據因果關係者應是該次罰鍰而已,原告應補徵之使
用牌照稅、補繳之使用燃料費及罰鍰,於被告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
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公路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
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考。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於96年3月16日因逾期檢驗而申
請註銷牌照,而於96年10月30日曾為因註銷牌照後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駕駛於公共道路上經查獲,再於98年10月1日使用
公共道路為經查獲,嗣經桃園縣政府稅務局核定補徵96年10
月31日至98年1月止,本稅金額分別為96年度4,793元、97
年度28,220元、98年度21,184元,另裁處2倍罰鍰金額108,
394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稅務局100年2月17日逃稅消字
第10000799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因
系爭車輛於96年3月16日註銷牌照後,因為98年10月1日無
牌照違規行駛登記在案,而對系爭車輛核定應補繳自逾檢註
銷日至最後違規日(98年10月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
22,424元,併處罰鍰6,0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2月14日竹監桃字第100000322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查原告於系爭車輛自
96年3月16日註銷牌車牌後,仍駕駛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月20日審理中自承
系爭車輛是伊由北部開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證
人原宏威到院亦證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伊家約有一年時間,
這期間伊曾經固定每週開車載母親前往潮州一間復健診所,
每週約1至2次,因為診所小姐告知延平路上很多修車廠,
才會去被告的車廠,是轉彎第一間,所以才會去那裡修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原告98年8至9月間先後2
次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理,有被告之維修估價單2紙在卷
可稽外(見本院卷第9頁、)亦具被告所舉證人 洪嘉烈 到院
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曾經98年10月1日是
因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護中,因被告之技師將系爭車輛
行駛至道路遭經查獲而導致原告受罰一節,雖被告否認上情
,然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先後由98年9月26日改為98年
10月1日一情觀之,倘被告確實如伊所自稱於98年9月底前
即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何以被告之太太要將估計單日期刪
改為98年10月1日?可見被告抗辯98年9月底前已將系爭車
輛修復交還原告一節尚難採信屬實,應如原告主張被告是在
98年10月1日之後才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堪以認定屬實。承
上所述,系爭車輛最後為警查獲違規駕駛既是在交付被告修
理中發生,亦有原告提出之違規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背面),則依據前揭三之法條規定意旨,汽車所有人應依規
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然關於原告分別所受之罰
鍰中,其中系爭車輛應補繳自逾檢註銷日至最後違規日(98
年10月1日)止之汽車燃料費22,424元,乃原告依法應納稅
負,而其所受處罰鍰6,000元係因被告98年10月1日之違規
行為所導致,原告因此增加該費用支出可認為原告所受之損
害,另外系爭車輛前於96年3月16日逾期檢驗申請註銷牌照
後,先於96年10月30日經查獲1次,再於98年10月1日又遭
查獲,而由桃園縣政府稅務局核定補徵96年10月31日至98年
1月止,本稅金額分別為96年度4,793元、97年度28,220元
、98年度21,184元,及另裁處2倍罰鍰金額108,394元,核
該96年度、97年度、98年度應繳納稅賦固為原告依法應納稅
賦,然其罰2倍罰鍰肇因為被告98年10月1日之違規行為所
導致,原告因此增加該費用支出負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見可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
抗辯罰鍰與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參考前揭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見可知,若無被告98年10月
1日之違規駕駛行為經警查獲,縱原告雖亦將系爭車輛交證
人原宏威違規使用系爭車輛相當之期間,然均無遭警查獲紀
錄,反是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明確被遭罰鍰,可認該罰鍰之發
生與被告前揭違規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抗
辯與伊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從而原告對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於應支出罰
鍰部分即114,394元(6,000+108,394=114,394)範圍
於法有據,自得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許假
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