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靜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3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2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靜怡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3月12日
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內,經由關係人劉
邦安媒介關係人 黃俊鳴 ,以每次25分鐘新臺幣(下同)1,30
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被移送人
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
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等語。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 劉邦安 、黃俊鳴等二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6
張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
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
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
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
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
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
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
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
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
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
裁罰。
四、扣案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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