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沈淑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3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07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淑明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高雄市○○區○○○街○○號
(下稱系爭處所)開設卡拉OK店,自民國100年3月12日22
時20分至3月13日凌晨1時10分期間,乃深夜提供使用卡拉
OK設備予他人大聲唱歌喧嘩、製造噪音,妨害鄰居住戶安寧
,遭檢舉人多次向檢舉,經派出所員警到場告誡仍不聽勸阻
,因認被移送人沈淑明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行為等語。
二、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
公眾安寧。本件被移送人固已自承於系爭處所有開設投幣式
卡拉OK店供客人唱歌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移送事實,
係遭人惡意檢舉云云,經查檢舉人 黃彥保曾旭志 均於警詢
時一致證述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點深夜開放營業供他人在系
爭處所大聲唱歌喧嘩,其音量業已造成公眾安寧之影響等語
明確在案,復有移送機關於100年3月12日22時20分、3月13
日0時56分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及3月13日1時10
分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況參以移送機關於3月
13日1時10分至系爭處所為臨檢而記載之違規情形略以:「
警方處理民眾報案妨害安寧時發現店內有客人正在唱歌,有
防害安寧情事」等語,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情形相符,
足認上開移送事實應屬確實無訛。又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
宅之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日常生活音量
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
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被移送人於經營卡拉OK店前實應反
思,若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他人得動員諸多鄰居共同
檢舉抗議,是否過去期間鄰居均僅為避免交惡而忍耐不語,
被移送人似可考量平時即應避免於深夜時段為營業,並取得
鄰居間之諒解而解決,當可杜絕日後諸多鄰人間爭訟之困擾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前揭辯詞,礙難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
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
獲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2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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