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中民
被 告 徐伯騰 即華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每台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售無敵教學
機予客戶 黃瑞珍 、 林秀彥 、 楊德洵 ,因無分期付款機制,遂
委託被告華颺企業社以其名義代向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分期付款合約,被告華颺企業社應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之款項以每件5萬2,000元(即扣除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代辦費),3件合計15萬6,000元,轉交原告。詎被
告華颺企業社迄今仍未交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無任何代為辦理分期付款之約定,而與
伊約定代為辦理分期付款者為原告之老闆即訴外人華颺出版
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政蜂 ,約定代辦之分期付款款項撥款後,
扣除手續費率、5%營業稅、5%營所稅後,匯至洪政蜂指
定之帳戶,伊代收三筆款項合計15萬3,000元,扣除1萬2,
000元(即5%營業稅、5%營所稅)後,分別於99年8月
10日、11日、12日匯至洪政蜂指定之帳戶等與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確實有訴外人黃瑞珍、林秀彥、楊德洵三人之申請分期付
款案。案件通過。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分期付款機制契約存在即被告應給付於
原告申請款?
2.被告是否與第三人華颺出版有限公司間有上開分期付款機
制存在,而應給付申請款與華颺出版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次按證人係
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
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
,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
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同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5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口頭約定
代為辦理分期付款機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係
與華颺出版社之負責人洪政蜂約定系爭分期付款機制,並
依洪政蜂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云云 ,查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
請表及商品收訖確認書上確載華颺企業社之承辦人員為李
中民,惟此僅可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分期付款機制供其客
戶為分期付款,然系爭分期付款機制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間抑或原告任職公司與被告間即不無疑問。
(二)就系爭分期付款機制契約是否在於兩造間,原告請求傳訊
證人 廖俊富 到庭為證,惟查證人廖俊富到庭證稱:「(法
官:分期付款機制是否原告跟被告談的?)是,但我不在
場,因為各自獨立。(法官:不在場,如何知道?)因為
大家互通聲息。我是透過 洪總 (即洪政蜂)知道。」云云
;後又稱:「(法官:是否是李先生(即原告)直接跟被
告談?)當初洪是總經理,因為公司經營不下去,是洪先
生跟我說的可以用仲信,我沒有跟被告談,但是我也用了
。」云云,是到底是原告親自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分期付
款機制契約抑或華颺出版社之負責人洪政蜂與被告約定系
爭分期付款機制契約再告知原告可以使用,證人所述前後
不無矛盾。且就原告有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分期付款機制
契約之事實,證人廖俊富並未親耳聽聞,其知悉此一訊息
,乃從訴外人洪政蜂處聽聞,證人廖俊富上開證述非其親
身經歷,乃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另證人廖俊富
證述:「(法官:後來如何付款?)仲信報了以後,錢會
到被告這邊,因為是我們申請的,所以我們會跟被告講,
有些時候是洪總講,但大部分是我們講的。我跟被告講的
時候,錢會到我戶頭。」云云,然就金錢之流向已無法證
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分期付款機制,且證人亦證述被告可依
洪政蜂之指示匯款,是此部分證述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
爭分期付款機制約定存在。末證人廖俊富證述:「(原告
:被告說我們未經同意使用仲信資融,證人認為被告是否
有同意?)依我的經驗法則,認為係系出同門應該有讓他
用。到底錢依法要給誰,我不清楚。」云云,廖俊富上開
證述出自推測非其親身經歷,已難認可採,且其係證述原
告有使用系爭分期付款機制,然依法款項應付何人證人亦
不清楚,可知證人亦不知系爭分期付款機制契約存在於何
人間。
(三)綜上,證人廖俊富未能證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分期付款機制
,僅以原告所提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商品收訖確認書亦不足
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有無舉證與第三人華颺出版有
限公司間有上開分期付款機制存在,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