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周子幼
被   告  陳明圳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按年息12%分月攤還本息,詎料借
款屆期後,尚積欠本金295,1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
行於94年10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本
票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3,2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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