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嘉修
被   告  邱信銘
訴訟代理人  張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縣
○○鄉○○○路○○○巷○號前,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其僱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仁揚 」之員
工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鼻子開
放性傷口、臉部挫傷併嘴唇多處表淺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後,至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看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2元。又原告受此傷害
,被告毫無聞問,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200,702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當日口角係肇因於原告言語挑釁所致,被告亦同
受有傷害,然被告家父念及其與原告乃親兄弟,不願興訟。
又事後被告商請員 林鎮 代表出面調解,惟經原告拒絕,並非
原告所指毫無聞問,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無法籌
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巷○號前,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其僱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仁揚」之員工,共同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鼻子開放性傷口、
臉部挫傷併嘴唇多處表淺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9
年度豐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添購醫療、護理
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毆受傷,至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
院臺中分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02元,業據其提出該醫
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故意毆打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薪資4萬餘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經營流動攤販,扣
除成本,月入約6、7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又原告98年度之
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98年度名下有兩
部汽車,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閉鎖性
鼻骨骨折、鼻子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併嘴唇多處表淺之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非輕,併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8萬元為相當,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於8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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