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萬桂玲
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滄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29165號支付命令(給付內容為:債務人即原
告萬桂玲及訴外人 黃忠勇 (下稱訴外人)應向債權人即被告
清償新臺幣(下同)95,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4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就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之債權金額47996.5
元(計算式:共同債權金額95,993元2人=47996.5元)
部分,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5310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庭訊時,
有承認已收受30,000元,且其損失皆已實質受清償,又巧立
各項名目,故其請求金額實為不當得利,原告拒絕支付。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承認已收受30,000元
,惟該案之被告為訴外人,而與本件原告無涉;原告於執行
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後,並無發生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
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
中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之債權金額為47996.5元(計算式:共
同債權金額95,993元2人=47996.5元)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至
另案偵查案件因偵查程序尚未終結,故未能調取卷宗),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
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
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
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全部滿足之前,即使對於某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
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俾以排除尚未終結
之其餘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但因強制執行而達成目
的之部分執行程序,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將其
撤銷(參見 陳榮宗 ,強制執行法,三民,修訂二版,173頁
)。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執行法
院固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2月
起之每月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且該移轉命令業於100年2
月25日送達該第三人,惟本件被告既到庭陳稱其就原告對於
該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僅獲清償404元(於扣除郵資25元
後,該第三人交付被告卷附票面金額為379元之支票1紙)
,而尚未全部受清償,綜觀全卷亦難謂有何被告就此等債權
已全受清償之證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又就被告上開執行債權已獲清償
之部分,本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六、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示,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9年11月29日因
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
故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必於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9
日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始得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另案
偵查案件庭訊時,承認已收受30,000元云云,惟姑不論該筆
款項之收受是否確與原告之清償有所關涉,已非無疑,被告
既於99年11月23日庭訊時承認已收受該筆款項,則其實際收
受之時點顯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原告
固另主張:被告之損失皆已實質受清償,又巧立各項名目,
故其請求金額實為不當得利,原告拒絕支付云云,惟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具體指摘究有何種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