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蘇愛淑
被 告 李正利
豐和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豐和生 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和生(通緝中)在屏東縣○○鎮○○
路26之44號經營機車修理店並收取舊車,以俗稱「借屍還魂
」之手法,亦即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贓車之原引擎號碼塗銷
、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提供舊車之引擎號碼、懸掛舊車車牌
等方法改造贓車,再將附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提供舊
車之買主。被告豐和生於民國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明知
係贓車,仍在上開機車修理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
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隨後委託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汽車
保養廠之被告李正利代尋買主。被告李正利明知被告豐和生
上開手法,緣第三人 蔡素媖 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引擎號碼4CW-079040號)老舊故障不堪使用,於96年
2月15日至同月間某日,在李正利上開汽車保養廠處,將該
機車交予李正利,嗣經李正利聯絡後轉交被告豐和生,由被
告豐和生基於與被告李正利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
被告豐和生之上開機車修理店內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塗削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E368E132791號,車主係
原告蘇愛淑,於96年2月15日在屏東市○○路某處失竊)之
引擎號碼,復以所有之錐子、鐵鎚等工具鑄造車號000-000
號機車引擎號碼之鐵片模型後,用噴漆之方式將模型上號碼
覆蓋至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以此方式偽造用以代表車輛
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
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車
主蘇愛淑、車輛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完成後再懸掛RKS-902號之車牌。於前揭交車日期後某日,
由李正利基於牙保贓物之意,於其汽車保養廠處將偽造完成
之贓車交予蔡素媖。嗣於98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
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
嗣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號碼,進而循
線查獲上情。原告之失竊機車經改造後雖交還原告,但回復
原狀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12,200元
),另因機車失竊期間自96年2月15日至98年7月間尋獲交
還原告之日止共880天,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以每日30元
計算共計25,400元(應為26,400元),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豐和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李正利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並未提起
上訴,其只是介紹第三人蔡素媖去修車而已,其他的事並不
知情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正利固否認上情,惟其上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號、99
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李正利共同犯偽造私文書
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0號、99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
豐和生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告所有之機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
再有損害,則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12,000元
,此經原告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機車失竊期間自96年2月
15日至98年7月間尋獲交還原告之日止共880天,期間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以每日30元計算共計25,400元(應為26,400元
),原告固無法提出單據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係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平日賴以為
交通工具之機車失竊,其請求每日之交通費30元,以現今社
會之生活情況而言,並無不當。原告機車失竊期間共880日
,是其請求25,400元(應為26,4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修復費用12,000元及交通費25,4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