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欣宜
劉昭 和
被 告 朱先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2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辦現金卡後至97年1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88,
778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
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客戶借款明細表、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3,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