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有急用而侵占因業務關係所保管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威龍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7500元,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67號被告陳韋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受雇於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在臺中市○區○○街○○號「美麗殿社區」擔任保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家有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時29分許,在上開社區內,將社區住戶所繳交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現金取走後離開該社區,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之。嗣經接班管理員清點現金發現有異而通報威龍公司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綸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威隆公司代理人 湯德保 於警詢指述、代理人 蔡兵桂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人事履歷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業務侵占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