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 高翊庭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105年度北秩字第156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44607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高翊庭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演唱會門票貳紙均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高翊庭於民國105年11月上旬,非供自用而在拓元售票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760元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紙,並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上,以總價9,000元刊登販售以轉售圖利為由,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移請裁處。
然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券,因認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不能證明而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本欲自行前往,嗣因臨時無法前往始轉售票券,然經扣案2張票券為同場演唱會使用,且經被移送人同時上網販售,顯非被移送人1人使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對被移送人為處罰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105年11月上旬,在拓元售票網站上以總價3,760元購買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門票2張,復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上以總價10,000元刊登販售資訊,並於105年12月9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總價9,000元販售,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處面交時為警查獲等情,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且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列印資料、該票券及面交現場照片等件為據,並有扣案演唱會門票2紙可稽,堪認屬實。訊據被移送人供稱:伊本身有去看該場演唱會,而該2張票券是替一群朋友買的,想說如果有搶到就大家一起去看,不能去的話就轉售,因為看到網路上大家都用高於售入價之價錢在賣,故才以9,000元轉售,希望因此賺一點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被移送人既另有購票參加該場演唱會,則其於警詢時所陳:本案2張票券原本係預計自行前往,後來臨時有事無法前往才販售云云,即非屬實,堪認其所購買之本案2張票券確非供自用。且被移送人既以高於購入價近3倍之價格轉售,當確具圖利之意思,是其所為購入本案票券2紙轉售之行為,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堪可認定。
四、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券,認其所為不能證明違法而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移送人既亦持票參加該場演唱會,其本案所購2張票券即非供己自用,已如上述,原裁定未慮及此,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就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演唱會票券2紙,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據被移送人所供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
2款、第22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楊惠如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