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並未肇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四)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見速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19號被告陳元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哲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3、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上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翌(14)日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4時3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因煞車燈故障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