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永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指稱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的來源,係向LINE暱稱為「宥宥」者購得(見偵查卷第21頁),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宥宥」之 鄭文姍 ,警方並因而查獲鄭文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刑事案件,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1日以中檢 達誠 108毒偵1777字第1089060740號函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徒刑與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