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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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愷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愷奇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共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啤酒16瓶」之記載,應更正為「啤酒16瓶(價值合計768元)」,另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金額均可明確區分,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8次竊盜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又竊盜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足認被告8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8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為本案8次犯行,自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失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多,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啤酒14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7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啤酒2瓶(價值合計96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王怜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已如前述,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