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鈺修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區○○路○段與中山路4段55巷口欲左轉中山路4段55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弈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洪鈺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身擦撞告訴人陳弈蓁騎乘之機車右側,告訴人陳弈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右髖部、右踝多處疼痛、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鈺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弈蓁告訴被告洪鈺修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洪鈺修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弈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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