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雀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惠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馬誌陽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一頂,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就本案以新臺幣一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清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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