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上之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於飲用高粱酒後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為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40號被告陳介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於同年11月
9日中午,在臺中市太平區福平公園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且飲畢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太平區長億路1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