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列「被告 陳明富 」應更正為「被告王品皓」;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但於酒後駕車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英文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本件被告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尚無肇事發生具體實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02號被告王品皓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皓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28)日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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