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針筒五支、吸管一支,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針筒、吸管中均有煙毒(海洛因)成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宇鑑第一二二一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針筒、吸管等物,其上所附著之海洛因,業已無法析離,縱勉予析離,則其稀釋出之成份,仍為海洛因,殆屬第一級毒品無疑,宜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