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官美珍 訴訟代理人曾世雄被上訴人林國斌
陳寶珠 賴境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世雄 被上訴人 蘇本源
蘇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原對原審原告 顏伶恩 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顏伶恩之上訴(本院卷二第36頁),而顏伶恩未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對顏伶恩之上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係新北市○○區○○○街○號
2樓(被上訴人林國斌)、9號3樓(被上訴人陳寶珠)、11號1樓(被上訴人賴境龍)、11號2樓(被上訴人蘇本源)、11號3樓(被上訴人蘇美珍)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所有同址9號4樓房屋浴室之馬桶座底下接管自民國101年6、7月間滲漏水,以致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所有上址各房屋內,造成屋內浴室、廚房、飯廳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油漆剝落、發霉、滲漏水等損害情狀,渠等請水電師傅做測試,將上訴人家之水源關掉,即不再漏水,將水源打開後又開始滴水,又經被上訴人請水電師傅於101年7月19日至上訴人上址房屋浴室,以食用紅色染料倒入馬桶內測試漏水,結果樓下被上訴人各住戶滲漏水都呈紅色,確定上訴人房屋浴室馬桶座底下內管是漏水,雖屢經請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長期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環境品質,精神受有折磨痛苦,直至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僱工修復馬桶漏水後,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情況即終止,益證上訴人房屋滲漏水係上訴人房屋浴室馬桶漏水所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各賠償給付各被上訴人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等共計20萬5,5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3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紅色顏料在測試本戶馬桶靜置15小時,在未使用馬桶情形下,依馬桶設計原理,紅色顏料無法穿過馬桶之U型管送到樓下各住戶;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02年5月間自行多次以不同顏色檢測其馬桶,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屋內滲漏水係上訴人屋內浴室馬桶接管滲漏水所致;㈢另上訴人房屋101年2月至同年12月水費帳單亦無異常,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僅更換馬桶水箱零件並未修繕馬桶,故被上訴人指述漏水原因為其馬桶座底下內管漏水並非事實;㈣社區11號4樓住戶天花板亦有滲水跡象,而被上訴人住處內滲水地點亦係在靠中間分隔牆壁位置,故本件漏水原因係從頂樓經由兩戶中間分隔牆壁處滲水近來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 張渠 等住處內有漏水之情形,而渠等屋內之浴室、廚房、飯廳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油漆剝落、發霉、滲漏水等損害,及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僱工修復馬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有兩造所有上址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滲漏水、損壞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9-41頁)及所附平面簡圖(見原審卷第102-105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2-101頁)與訴外人即里長簡騰源於102年9月20日所出具之上訴人修復馬桶漏水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8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滲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屋內馬桶底座下內管漏水所致,請求賠償屋內損壞修復費用及精神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屋內漏水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屋內馬桶座底下內管滲漏水所致?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析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9號4樓屋內馬桶底座下接管漏水,致使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屋內,造成被上訴人屋內浴室、廚房、飯廳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油漆剝落、發霉、滲漏水等損害情狀等語,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馬桶底下接管有漏水情況,且被上訴人屋內浴室、廚房、飯廳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油漆剝落、發霉、滲漏水等損害情狀與漏水間有因果關係,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然 主張渠 等曾於101年7月19日自上訴人
房屋浴室馬桶倒入食用紅色染料測試結果,被上訴人屋內滲漏水滴亦出現紅色水滴或水漬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上開上址9號3樓承租房客 黃禮道 (見原審卷第183頁)、水電工程行 陳致元 等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4頁)、測試結果照片(見原審卷第4-6頁)為證,然衡情若確係上訴人所居住之9號4樓內之馬桶底下接管漏水,位在正下方之9號
3樓住戶,其家中受損之情形應最為嚴重,惟被上訴人卻僅提出11號2樓及9號2樓之出現紅色水漬照片,並未提出所有被上訴人家中有出現紅色水滴或水漬之照片,故是否可單憑上開測試結果照片,即可斷定確為上訴人家中馬桶接管漏水所致,尚非無疑。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電工程行陳致元等出具之證明書固然記載漏水原因為上訴人馬桶漏水所致(見原審卷第184頁),然上訴人提出富民水電工程行 梁建國 出具之102年6月26日修繕上訴人房屋浴室馬桶情況書面證明等資料,亦載明:「茲證明於102年6月26日到新北市○○區○○○街○號4樓換新的水箱零件,並將馬桶拔起,見馬桶週遭乾燥,無異狀,里長及樓下住戶3人來看過,無任何意見後,隨即將馬桶安裝回去,判斷本戶馬桶管線無滲漏水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足見兩位不同水電工就漏水之原因有不同看法,益徵本件漏水原因並不單純,實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水電工程行陳致元等出具之證明書,即可斷定漏水之原因。
㈢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事涉工程專業,本院曾詢問被上訴人
是否聲請進行鑑定,惟被上訴人則表示鑑定費用太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未聲請進行鑑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渠等屋內天花板、牆面之滲漏水、 白華 、粉刷層剝落及水漬污染痕跡等情狀及相對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馬桶之下方,而認係上訴人上址房屋浴室馬桶之管路滲漏水所造成云云,然觀諸上訴人亦提出頂樓積水及樓梯間牆壁壁癌之照片14張(見本院卷二第12-15頁),該積水處在頂樓水塔周圍,且樓梯間牆壁油漆亦嚴重剝落,與被上訴人屋內天花板、牆面之滲漏水、白華、粉刷層剝落及水漬污染痕跡之相對位置及損壞情況相似,是否與頂樓積水或房屋本身之老舊有關,亦不無可能,故難單憑被上訴人指稱屋內漏水之相對位置為由,即可率而推定確為上訴人之馬桶底座下之接管漏水所致。
㈣至被上訴人復主張渠等曾關掉上訴人家中水錶後,被上訴人
家中即不再漏水云云,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關掉上訴人家中水錶後,各被上訴人家中漏水改變之情形為何;另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僱工修復馬桶漏水後,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情況即終止,足見漏水原因係上訴人之馬桶所致云云,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衡情被上訴人主張漏水期間長達1年,在此期間上訴人家中仍有人居住,有卷附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在該期間內系爭馬桶有人使用之情況下,若被上訴人上開將紅色顏料倒入馬桶之實驗可採,則何以被上訴人卻始終未主張家中有滲入穢物等惡臭味之情,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率而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漏水確係上訴人之4樓房屋內之馬桶底下接管所造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請求上訴人應各賠償給付各被上訴人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5,50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等共計20萬5,500元,尚屬無據,而難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
2萬3500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魏俊明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