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玖包(合計淨重壹伍點捌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貳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捌伍叁公克)及壹瓶(驗餘毛重伍點伍伍零貳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九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十九包(合計淨重一五.八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二.六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一八五三公克)及一瓶(驗餘毛重五‧五五○二公克)。被告因上開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七十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淨重一五.八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二.六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五四○○號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案卷第六八頁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及一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驗餘淨重三.一八五三公克及驗餘毛重五‧五五○二公克),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六○○○八二○六號鑑定書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七五頁足憑。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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