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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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秀雯書記官許瑞萍通譯郭瓊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附近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六二公克),並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附記: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六六二公克),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九六○○○八八七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六六二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瑞萍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