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投刑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謹慎自持,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
一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欲返回其位於○○鎮○○路九八之一六號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鎮○○路北勢巷北投集會所前,因不勝酒力,不慎騎車失控撞擊路墩,甲○○因而連人帶車摔倒,致其受有唇部撕裂傷、胸壁撕裂傷、胸壁挫傷、小腿挫傷及右指骨閉鎖性骨折第五指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往「 曾漢棋 綜合醫院」急救,並委由該院於同日對甲○○抽血後送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七四.五九MG/DL(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九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 李和殷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七五九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其身體受有上述傷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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