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五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號騎樓,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十五時許,丙○○在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二一線公路與魚池街口,見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鄉○○街○○○號民眾服務站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另查扣乙○○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及起子二支)。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及被告乙○○所有並用以竊取前揭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而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且所竊得前揭機車業據告訴人丙○○領回;(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及起子二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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