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永昌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三三地號其中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三四五二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95年間,原告聲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始發現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3452公頃部分種植茶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3452公頃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則辯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種,並未越界占用原告的土地,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時,伊未在場,請求重新測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其中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3452公頃部分種植茶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伊為鄰地所有人,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種,並未越界占用原告的土地,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時,伊未在場,請求重新測量等語。惟查,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甲○○在場,並 陳明 因被告年邁,目前土地實際上由其負責耕種,且指明其所耕種之範圍,由本院囑請測量人員依其指界範圍施測,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則測量人員既係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指界之範圍施測,應無錯誤,被告空口辯稱測量不正確,請求重測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種植茶葉,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即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3452公頃之農作物移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於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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