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61號住處附近農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大發路口盤查而查獲,其於為警查獲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6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
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進行盤查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