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台中市,本院依兩造之合意,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自94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利息則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慶豐銀行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違約時為12.042%,被告倘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被告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除部份清償外,利息僅繳至94年8月8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633,575元,迭經催討無果,慶豐銀行遂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債務。嗣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業於95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l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3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13至16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契約、AMC客戶資料查詢、AMC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於95年8月2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訴外人慶豐銀行之債權,並公告通知債務人,亦有95年8月31日民眾日報第13、16版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l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而原告則從訴外人慶豐銀行受讓該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l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