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48、5149、51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1月2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與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
25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於94年3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甲○○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96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及96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 於96年7月28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正興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96年8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8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0.4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3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1月2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惟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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