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喝至翌日(二十八日)約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三號重型機車上路,由南投縣草屯虎山路往南投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二六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等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肇事地點路旁而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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