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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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瓶(毛重拾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瓶(毛重拾參點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甫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167、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點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96年9月19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瓶(毛重13點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點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壹瓶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167、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甫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壹瓶(毛重13點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點1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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