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五公克)。惟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揭扣押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惟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五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安保字第八四二號),雖係違禁物,然本案被告於上開時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審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閱之上開案號裁定書及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而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經該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是被告尚涉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院審理中,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五公克)係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上開扣案物僅能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時,附隨於主刑之裁判併宣告之,尚無從在目前即予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