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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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四三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週年利率於上開期間
內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暨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9
日止,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
利率自94年8月19日至95年6月18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23計算,另自95年6月19日至99年5月
19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7.45計算,若
未按期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7年
2月18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9,997元及約定之利息(其利
率以視為到期時起算,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14)、違約
金並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應收利
息及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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