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期之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
定,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7年5月24日止,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請求本金155,872元中,有
不少金額是循環息及手續費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計算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等件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計算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為憑,該信用卡消費計算明細、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已
明確載明原告銀行與被告之每筆交易記錄。被告辯稱就欠款
本金中有不少是手續費、循環息云云,應由被告就該交易明
細資料中,何筆資料未有交易或不實,何者為手續費或循環
息,予以具體說明,被告未能具體指出或說明,其抗辯自不
足採憑。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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