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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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及
提出書狀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314號以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在案
,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接到,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查封登記書後,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代為閱卷,始知遭判決確定之情。實則,原告久住國外,且
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原告並未接獲通知等情。
㈡經調閱95年度板簡字第6314號民事卷宗核閱,訴訟程序中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台北市○○區○○○路○段○○○號
5樓為送達地址,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嗣就96年1月3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對國內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方式通知
原告,原告既然身在國外,無從知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公
示送達,縱因被告不知原告國外住址,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之規定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亦應依照同法第149條
第1項第3款、第151條第2項、第152條之規定,登載於
國外之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對國外通知或公告,始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若當事人得僅刊登公告或通知於國內之公報
或新聞紙,則居住於國外之他造當事人,實難知悉該通知或
公告之內容,殊屬不公,自不能認為係適當之方法。則該言
詞辯論期日項國內公示送達於法未合。
㈢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附卡申請書上「戊○○」之簽名非原告本
人所簽,且該申請書簽名日期為91年11月19日。比對原告之
出入境紀錄可以得知,此時原告不在國內,因此該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即非原告所簽,既非原告所為,自不對原告
發生效力。
㈣被告公司主張依據約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主附卡就信用卡
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然被告公司無法透過資料查詢有關
原告與被告間有往來紀錄或帳務紀錄,足證被告公司並不以
原告為繳款義務人,且被告公司主張該簽名為真,即應負舉
證之責任,倘被告公司無法舉證該簽名確為原告所簽,則法
院自不應採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
㈤被告公司為發卡公司,自應了解其所提供之申請書上所簽名
之人是否為本人,倘非本人親自簽名則應了解到,該份契約
有可能屬於無權代理之情形,按照民法第170條之規定,非
經本人同意,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當事人是否承認,如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
絕承認。然原告從未承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本人之催告,當
然視為拒絕承認該信用卡契約,該信用卡契約無效,自然原
告本人與被告公司並不存在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被
告公司要求原告本人支付之帳款為無理由。
㈥該被告公司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規定,信用卡發卡機構要求「其信用卡附卡所有人針對信用
卡主卡申請人之消費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㈦本案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之字體、
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且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
簽章欄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
,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信用卡契約有關信用卡附卡申請人與信
用卡主卡申請人之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應屬無效。又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契約約定條款,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且被告無法證明該附卡申請
書上之「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契約無效且債權即
已不存在,也就是被告公司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
院對於97年度執實字第33105號兩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7年執實字第3310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33102號兩造間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抗辯: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板簡字第6314號判決,其中被告即本件原告係經公示送達確
定,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板簡字第631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民事執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
第6314號判決,已據原告向該法院聲明上訴,並經該法院民
事庭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裁定駁回,不
得抗告而確定,有該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11月7日板院輔民
恭95板簡字第6314號函及 嗣傳真 9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裁定
足稽。但揆諸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所舉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理
由,均係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抗辯,而非執行名義成立
後始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從而,難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