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汝憲(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應更正為「被告
趙汝憲(冒名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廍坑巷24
之1號」;主文欄內被告之姓名「甲○○」,應更正為「趙汝憲
(冒名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
按裁判書,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
用某乙之名於偵訊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冒名
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
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
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
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
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
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於此情形,原審法院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43號解釋,以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為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趙汝憲就本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冒「甲○○」之
名義應訊及在相關筆錄、通知書上偽簽「 趙汝男 」之事實,
涉偽造文書罪,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於97年10月3日以公警三刑字第097039186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趙汝憲涉嫌公
共危險及偽造文書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趙汝憲於當時冒名「甲○○」之偵詢筆錄所留之指紋
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趙汝憲無誤,足認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警詢及偵查中到案應訊之「趙
汝憲」,是被告趙汝憲於本件公共危險罪,始終為檢察官所
指為被告之人,而一直以其為刑罰權之對象實施偵查,核諸
前揭說明,此僅姓名、年籍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就本件
聲請及接受裁判之對象,仍應為趙汝憲而非甲○○。是本件
裁判之效力應僅及於趙汝憲,遭冒名之甲○○本人非本件裁
定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有關被告「趙汝憲」之誤載,自均應
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洪志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葉惠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