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吳金龍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2月25日起
至97年8月19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324,871元未按期
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延長清償時
間及減免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
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延長清償期間及減免
利息,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