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以其女
兒即訴外人 林雅蘭 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
告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經營鵝肉店,約定租期為96年7月9日起至101年9月19
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第2年起每
月42000元,房屋有改裝設施必要時,被告應取得原告同意
後始得裝設,但不得損壞原有建築與附帶物品,被告於交還
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詎被告於97年3月13日電話通
知原告欲提前解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至上開房屋進行點
交時,發現屋內之天花板輕鋼架、燈具及管線遭到破壞,另
外落地玻璃電動門2片、電力總開關把手管線、後門及側門
木板門及廚房窗戶均遭拆除,致令該房屋不堪使用,請求如
下列所示:鐵捲門遙控器3600元、線路及燈具裝修費25000
元、落地自動玻璃鋁門及窗92980元及未繳瓦斯費14543元,
以上合計136123元,且被告乙○○目前尚未完成交屋手續,
被告有契約書及鐵捲門遙控器,房屋毀損無法出租等情。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23元
等情,被告對承租系爭房屋及積欠瓦斯費14543元未付乙節
亦不爭執,惟否認有毀損等行為,辯稱:伊當初承租系爭房
屋時有重新裝潢,之後伊將伊裝潢的東西移至新的營業場所
,租約上有約定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簽訂
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後之附註:依約裝修磁磚地面、
雨蓬、天花板、牆壁,第一年租金優惠為四萬元,第二年起
為四萬二仟元,若未依約裝修則第二年起租金另議各等語,
足見原告系爭出租店屋之原狀即未經裝修,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店屋內之鐵捲門遙控器、線路及燈具
、落地自動玻璃鋁門及窗戶等物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43元,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