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丙○○ 原名:馮
      甲○○ 原名: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即 洪瀅如 ,約同相對人
乙○○、丙○○即 馮任聖 ,向案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
繳,原債權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
權利讓與予聲請人。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丙○○、乙○○、甲○○之
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分別遭以「查無此
人」、「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分別以相對人住居所「查無此人」、「遷移新址
不明」、「招領逾期」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正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甲○○並未依址居住,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交辦單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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